不同于传统的股票现货市场,股指期货市场采用保证金、双向交易、到期日等特殊的交易机制。一般专业水平有限的投资者在交易中更多地依赖于期货公司的投资建议。因此,为了规制期货公司的推介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成为股指期货研究领域的重要课题。该制度源于投资者与中介机构的代理法律关系,特殊情况理论、招牌理论的相继提出为其提供了法理基础。与合格投资者制度不同,该制度的内容更为丰富,不仅包含了股指期货市场准入的适当性标准,还包括以专业性为依据的投资者分类、以风险为核心的产品分级、期货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市场监管制度等。我国证监会、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在股指期货上市之际,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由此产生,并且在近期迎来了新的发展,证监会出台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但是该办法只做出一些笼统性规定,具体到股指期货领域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在宏观方面,行政监管成为制度实施的主要目的,而逐渐模糊了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定位;规范性文件主要集中在部门规章和自律规范层面,效力层次偏低,对投资者保护力度不足。在微观方面,首先,投资者分类的标准不一。证监会《管理办法》的分类方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普通投资者的保护范围,但是在同一层次的投资者之中无法体现出自然人与法人投资者的差异;其次,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期货公司在实践中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问题重重:例如,对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书沦为期货公司规避责任的挡箭牌、期货公司的推介方式不适当等;最后,期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时民事责任的缺失,最多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且处罚偏轻,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救济途径单一、诉讼维权难、成本大。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当以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保证投资者公平交易的机会,逐渐放松对股指期货投资者市场准入的限制,积极引导更多符合风险评估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我国《证券法》在未来的修改过程中应当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现阶段在证监会《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当针对股指期货市场的特殊性,在结合美国、欧盟、日本、香港等境外国家和地区适当性制度的发展实践和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在以下方面做出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基于股指期货市场现实情况,细化股指期货的投资者划分,特别注意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分类保护;从了解投资者、适当性评估、股指期货风险揭示、适当销售和推介等四大方面强化期货公司的适当性义务;通过加强监管机构的处罚力度、明确民事损害赔偿等多重方式追究期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为了减轻投资者的诉累,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善适当性纠纷的诉讼程序,同时充分发挥组织调解、证券仲裁等多元化的投资者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