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制度是一项的古老的刑罚裁量制度。累犯因其具有较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成为各国刑事政策打击的重点,在我国累犯制度也是刑罚裁量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了累犯制度。8年之后,1997年《刑法》对累犯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如将普通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由3年改为5年,适当的扩大了累犯的范围。累犯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累犯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累犯,一种是特殊累犯,其中特殊累犯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而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才是本文评论的基点。现行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据此,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为:罪质条件、刑罚条件、时间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累犯成立条件中存在着许多还需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如在罪质条件中,因为罪质条件是指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则不能成立累犯。由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不少罪名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明确,因此,如果对这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不能合理界定,则势必影响累犯的成立范围,只有个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时才能成立普通累犯,因此如何正确区别罪过形式成为认定累犯的首要问题。同样在刑罚条件以及时间条件中也存在着避免重复评价、对国外刑事判决的承认、对跨法犯的时间条件认定、数罪累犯的量刑等诸多问题需要研究。本文从普通累犯成立条件中的罪质条件、刑罚条件、时间条件入手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能较为全面的研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研究这些问题时先概述各种不同的观点,在对争议观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厘清普通累犯成立条件,对于普通累犯的正确认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