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商事领域的代理有了长足的发展,贯穿于商事活动的各个环节,在国内商事交易和国际贸易中都广泛采用,代理商亦由此而成为商事交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独立行为主体。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委托而为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商事代理制度在实现商事活动各方当事人的互惠、扩展商主体的意思自治空间、促进交易效率并维护交易安全、加速市场经济流转、促进经济一体化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还是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商事代理制度都是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历史发展的不同、理论基础的不同,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之间有同也有异,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英美法系基于“等同论”的理论基础,不问代理的形式如何,而是强调代理权的合法性,把代理人的行为视同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大陆法系基于“区别论”的理论基础,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区别开,注重所为代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我国由于承袭大陆法系立法模式,以“区别论”为理论基础,且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倾向于认为商事代理是民事代理在商事领域的特别体现,因此在法律中未能体现出商事代理制度的特点,不仅法律内部出现冲突,而且越来越难以适应迅速发展的商事实践。事实上,商事代理作为在市场经济中逐步发展的一种制度,相较于民事代理,在代理权来源、法律责任承担、代理内容、代理人性质等方面均有自己的特点,尤其是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这一特点,使其从根本上区别于民事代理。以民事代理的视角来处理商事代理中的问题难免遭遇司法上的困境。目前我国的理论研究中有些对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未作区分,有些对商事代理的研究多集中于外贸、证券代理等特别领域,未能抽象出商事代理所共同具有的特征,这种情况下从理论分析入手,注重于商事代理自身的优点,博采各国代理制度立法之长,以架构并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意义重大。在理解商事代理时,应把握住代理行为的抽象本质与商事关系的特点这两个方面。鉴于此,笔者提出完善商事代理制度应该以商事代理的营利性特点为核心的观点。笔者采用比较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概念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归纳分析法、演绎推理法等多种研究方法,旨在立足于我国现有立法格局及存在的问题,探寻适应我国立法环境和商事实践的立法模式,提出立法建议,以平衡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