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环境污染事故不断涌现,如何应对全球性的环境危机是各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大课题。环境侵权理论和责任保险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为环境侵权损害替代性补偿和社会化救济的重要举措。与西方各国成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比,我国还处于这项复杂综合性工程的起步阶段:保险各方的接受程度不高、保险功能难以发挥、保险制度也尚未真正建立。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对于该项保险的功能实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是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第一步。从法律强制性角度分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可以划分为强制性模式和自愿性模式。受法律文化和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影响,各国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不尽相同,但本质上都是对两种模式的结合,并以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为主、自愿性责任保险为辅作为发展的趋势。而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政策规定、立法现状以及试点探索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取以自愿性责任保险为主、强制性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在现行模式下,投保人和保险人对该险种的热衷度并不高,环境污染防治的效果不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功能也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这些问题的制约因素主要包括: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立法空白,暂时缺乏强制实施的法律保障;环境污染责任风险本身具有污染事实的不确定性和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极大影响责任风险的可保性;保险法律关系各方,尤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对自身利益追求的最大化,引发利益冲突和不平衡;保险市场不发达、市场机制不健全,阻碍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普遍推广。强制性保险模式和自愿性保险模式在理论基础、目的与成本、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实现两种模式的优势互补,并突出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的作用是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最佳的选择。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当在借鉴域外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立以强制性保险为主、自愿性保险为辅的选择基调。通过建立较完备的立法结构,分别对两种模式的适用范围、承保机构、保险费率、约束和激励手段等内容进行详尽规定。同时,辅之以公共性保险保障基金补充、环境污染责任风险评估与分散等配套机制,保障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的有效运作,以真正实现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救济和替代性补偿,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