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指为惩罚被告的严重不法行为,并预防其本人或其他人发生类似行为,法院做出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广泛采用。而在我国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原则。本文探讨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质及适用的一般问题,阐明了真正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了新制度的框架性设想。共分六个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思考和分析。 第一部分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和我国的立法现状。通过文献考察,笔者提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较多地应用于美国。在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接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反映已开始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赔偿、制裁、预防和激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四个主要功能。赔偿是基础,惩罚是手段,预防是目的,激励是效果,四个方面相互交融,密不可分。 第三部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主要存在公法责任说与民责任说两种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目的、任务与经济法相符,其性质应为经济法责任。在大多数经济法立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都应当有其重要的地位。 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等一般问题。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不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四个要件。相对于补偿性赔偿,它更强调过错和不法行为两个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于侵权领域和合同领域,而且是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要遵循适度惩罚和预防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