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传统诉讼理论并不承认诉讼契约,但是在公、私法界限逐渐模糊的今天,私法上的契约自由运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理论上对此也获得了认可,在现行法律规范之中,已存在管辖权协议、仲裁协议、执行和解等法定的诉讼契约。然而,诉讼契约的类型不应该仅仅限制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对于当事人自由签订的,以诉讼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契约,在符合一定的要件的基础上,也应该获得承认。因为其是我国诉讼模式转型、维护诉讼和谐的必由之路;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去看有利于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去看,有利于加强我国民事诉讼的功能。文章介绍了诉讼契约的概念,理论发展状况,并以更先进的效果说(诉讼行为)为基础,对民事非法定诉讼契约的性质进行分析,探讨私法行为与与效性的诉讼行为的之间关系,突破了在诉讼契约领域内分析诉讼行为所固守的模式(诉讼行为要件、效果说)。力求解决诉讼行为效果说,在诉讼契约领域的理论盲点。主张在二元诉讼观下,确定诉讼契约的性质。通过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诉讼契约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选定法官立法的经验教训,主张我国民事非法定诉讼契约的要件,在符合传统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基础上,还必须符合诉讼契约特殊的诉的利益。在诉讼契约的效力与瑕疵救济问题上,认为传统的方法以性质确定,并不能很好认定诉讼契约的效力与瑕疵救济方式,必须通过分析两造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形成权与诉讼请求权的方式,前者,只关系到两造之间的权利行使,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后者与法院的关系密切,必须由法院介入,以此解决诉讼契约的效力与瑕疵救济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