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苏丹红、地沟油、上海染色馒头、双汇瘦肉精、镇江西瓜炸裂、广东墨汁粉条等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再次刺痛了消费者的神经,导致了一次次的食品信任危机,使老百姓的生命与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然而,刑事法律规范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显得有些软弱无力。在我国目前的犯罪体系中,食品安全犯罪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这不利于体现现代刑法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和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是以刑法典为主,以依附性的散在型附属刑法为辅的模式。这就会时常引发在追究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责任时出现以罚代刑或只罚不刑的现象,进而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此外,在实践层面,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存在层层障碍,主要是指导性立法存在缺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立法体例上未妥善协调以及衔接机关配合不到位。而且,在罪名设置以及刑罚配置方面,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存在明显缺陷。因此,有必要在犯罪类别中,将食品安全犯罪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更符合风险社会对法益进行事前保护的需求;增加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如此既符合刑法条文明确性的要求,也便于司法实务的操作;在我国刑罚中增设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禁止行为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资格刑;采用独立散在型立法模式在总体上能起到协调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提高条文的使用率和预防及打击效果的作用,同时,建立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机制,是建立食品安全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长效机制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