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公共行政的发展与行政法的回应为基本线索,探讨公共行政改革中公私合作的兴起与行政法的回应及发展问题。具体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研究公私合作的发展及行政法的规制。本部分借助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工具,将行政法体系视为具有潜在逻辑的立法、行政、司法子系统建构的模型。在传统行政法结构因公私合作的兴起而失衡,法制供给不足的情形下,立法、司法子系统积极作出回应以寻求三者新的平衡,并通过立法规制与司法审查来形塑公私合作的法治框架,主要为正文四章内容,是本文核心。第二部分探讨行政法在回应公共行政改革与公私合作兴起过程中具体制度的变化,主要为余论的内容。第一章公私合作的基础分析。将公私合作置身于国有化与私有化的历史实践中分析,指出其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私有化、市场化为核心全球性重塑政府运动与公共行政改革背景下兴起的,民营化浪潮归于平寂后产生的兼顾政府与市场、关注效率、公平与责任的提供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的新机制,是国家、社会、市场关系不断调试中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尝试。其次,指出公私合作适用前提是国家任务,是国家任务履行方式的改变而未对任务属性与归属产生影响。再次,分析公私合作的适用范围与类型。在区分国家任务的政府垄断、公私合作与私有化的不同提供形式基础上,指出公私合作主要存在于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领域,并将其分为机构型、契约型公私合作,后者进一步分为政府付费型(外包)、使用者付费型(特许经营)以及复合付费型等。第二章公私合作引起的理论冲击与现实困境。公私合作作为行政革新方式之一,被弗里曼教授称为行政法的第三条道路,并有可能促成行政法的新范式。因此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出发,分述有限政府与行政法的控权模式、福利国家与行政法的服务模式以及善治政府与行政法的合作模式,即迈向合作治理。其次,在研究路径上,分析对公共行政与公共事务的关注促使行政法的规范主义向功能主义转向,继哈洛、罗林斯认为民营化使行政法功能主义的地位进一步奠定后,公私合作的研究会继续这一路径并会促进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调和。再次,对公私合作导致的公法私法化进行反思,分析古罗马法公私法划到近代公法体系的确立并从私法阴影中逐步形成逻辑自洽的法学体系之历程,明确公法私法化对是对政府干预的有效回应,不仅不会消解公法的价值而是拓宽了公法的范围。最后,归纳公私合作的制度风险与现实困境,以此作为法律规制的基础。第三章公私合作的立法规制与保障。公私合作存在公法遁入私法的危机进而对诸如公平、公开、参与、责任性、合法性等公法价值产生威胁,由此公私合作的立法规制为必要。首先,考察和总结域外国家和地区公私合作的历史沿革与立法模式,为推进我国公私合作的统一立法提供借鉴。其次,评述我国现有立法进程与法规政策,针对财政部主导以脱胎于政府采购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为基础推进PPP统一立法工作与发改委以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制度为基础推进PPP统一立法工作分而治之的局面,指出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分领域立法的思路不可行,原因在于二者范围不能截然区分,提出应摒弃部门立法思维,按照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不同类别进行类型化规制、按照公私合作的步骤进行程序性规制的立法建议。第四章公私合作的司法监督与救济。首先从理论上论证,在解决争议、监督与制约权力、权利保障、平衡公益与私益等方面,公法模式对于私法模式而言更具有优势。其次,引入双阶理论对公私合作行为进行分析和解构,将其划分前阶段选择合作伙伴的高权行政行为与后阶段签订与履行契约的行政契约行为,以此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再次,指出行政行为对于评价公私合作行为多重利益主体间的关系具有局限性,提出以法律关系作为行政行为的补充,成为分析复杂行政活动的重要工具。最后,明确对公私交融的混合行政之审查较传统行政行为以及一般行政协议不同,提出以多重法律关系为基础,分述行政审判模式与裁判思维的转变、请求权基础与起诉权、审查方式与审查强度、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类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