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其对履行合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按照常理,对违约金约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白纸黑字”,当事人应该信守。然而,在实践中,合同违约却越来越严重,违约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是当事人诚信意识不高造成,还是我国违约金性质规定不周造成呢?欲破解该难题,需要解读我国违约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法律规定,我国违约金性质应定性为“兼具赔偿’和惩罚,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毋庸置疑,立法之初,该制度在调整违约责任、稳控市场秩序、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等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秩序的构建,该制度也出现越来越多的困境。如违约方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违约损失调整违约金,更多的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守约方却成为弱势,无法体现违约金的预防违约、制裁违约功能;违约未造成损失时,应否赔偿违约金以及参照何标准赔偿没有法律规定等等。对此,理论探讨莫衷一是,实践裁判五花八门,既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又损害了司法权威。笔者在中级法院从事民事审判近10年,对各类型的违约案件也稍有了解。结合自己的审判经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施的违约金制度,没有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效,致使违约金在履行督促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保障诚信当事人合法权益、宏扬社会公平正义、宣导法律价值等功能方面有所欠缺,需要从制度上予以完善,从理念上予以更新。在论证违约金在实践中存在困境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应以德国法系违约金性质为蓝本,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色彩,同时又不排斥赔偿性。不管从理论还是实践,以惩罚性为主、赔偿为辅的违约金制度,可最大限度给予违约人违约制裁的威慑力,有利于阻却违约,实现违约的担保效能,保障合同全面履行;有利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和市场秩序的管理;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贯彻意定高于法定原则。在借鉴域外法律和国内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途径为:在不排斥违约金的赔偿性的同时,要强化违约金的惩罚性机制,充分发挥违约金应有的功效。具体举措为:第一,认定违约金时,着重合同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真实意图,以及违约过错的严重程度,将当事人过错与惩罚性违约金有机结合起来,如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即违约造成损失,违约人同时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损失。如约定违约金过高,则可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违约金予以相应的规制。第二,为避免利益的重大失衡,同时保护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也可依职权可对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可撤销性进行审查。第三,违约金的职能不仅体现损害赔偿,还体现惩罚制裁,所以违约金的发生不应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当然,在认定违约金额时,适度考虑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规制,防止“高价违约金”的出现,具体思路借鉴定金罚则或民间借贷利率约束酌定违约金额。第四,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的约定,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